在法院审判刑事诉讼法案件的时候,不仅要在庭审现场进行紧张的审判,在审判之前的侦查阶段,也有很多程序要走。就比如说现场指认程序,这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正确指认自己犯罪现场,才能定罪。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指认现场存在什么问题呢?
“指认”尤其是“犯罪现场指认”在侦查实践中的广泛使用,使得很多人习以为常,这种有图(指认照片)有真相(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供述)的做法似乎很有说服力。因此,侦查实践中“指认”的运用越来越普遍。但深入考察不难发现,侦查实践中的这种“指认”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指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侦查行为的规定主要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中。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指认”二字,如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2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但这里的“指认”是作为拘留的对象条件进行规定的,描述的是一种动作,并非作为一种侦查行为或者侦查措施抑或侦查手段进行的规定。退一步讲,这里“指认”的主体是“被害人或者亲眼看见的人”,并不包括侦查实践中“指认”的最主要主体——犯罪嫌疑人。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以这种方式出现的“指认”二字,并不能成为“指认”的法律依据。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而分别由公安部制定的《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规定“指认”。由此可见,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的“指认”,实际上并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
(二)实践中运用的“指认”常常有指供嫌疑
在侦查实践中,一些记录“指认”行为的法律文书多表述为:“犯罪嫌疑人×××带着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或者抛尸现场、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隐藏赃物的地点等)进行了指认。”这种表述表面上看比较严谨,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一般都会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基本失去人身自由,因此并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带着侦查人员”,而实际上是“侦查人员带着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犯罪嫌疑人由侦查人员驱车带到指认地点。这种操作方式更加凸显了“指认”中侦查人员居于主动地位、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地位的状态。出于安全的需要(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做出其他意外行为),“指认”时犯罪嫌疑人常常处于多名侦查人员的包围之中;有的地方做法是侦查人员走在前面,犯罪嫌疑人走在后面。指认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还会进行拍照,拍照的画面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戴着手铐,双手抬起,其中一只手指着某一涉案物品或某一地点,面部朝向照相机的“标准像”。
从上述操作过程可见,实践中的“指认”基本由侦查人员主导,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的指引下实施相关行为,有十分明显的指供之嫌。[2]我们知道,不恰当的暗示往往是导致判断错误的重要原因。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过程中,也常常会不自觉地使用带有暗示性的手势、语言等,如:“这里就是你抢劫的地方吗?”这是你作案时用到的工具吗”等等。这些包含不当暗示的做法,会使“指认”的结果朝着侦查人员希望的方向发展。
(三)“指认”的操作缺乏保障安全的配套措施
“指认”常常要将犯罪嫌疑人从具有比较完备安全设施的看守所等侦查机关办案场所,带到缺乏安全设施的涉案场所,因此,“指认”的实施从操作上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有的犯罪嫌疑人出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考虑,往往会在“指认”中寻找逃脱的机会,这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而且对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也会构成重大威胁。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重大事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如2012年6月,在湖北省某县的一起杀人抛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郑某携带**将被害人杀死在汽车驾驶室内,然后将被害人的尸体抛下路边的悬崖,并伪造现场,然后驾驶摩托车逃离。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并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后,带着郑某到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由于地处山区公路危险地段,在“指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郑某伺机跳下山崖导致死亡。事后犯罪嫌疑人郑某的家属聚众到当地公安机关讨要说法,引起不明情况群众围观,当地公安机关因此卷入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中,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此案中,带着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执法民警和相关责任人都因此受到相应的处理。可见,“指认”的操作不同于一般的侦查措施,实际运用中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需要特别的安全保障配套措施。
(四)指认结果的准确性受多种因素影响
实践中,指认的结果实际上也并不可靠。从操作上看,指认结果的准确性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首先,指认对象的单一性直接影响着指认结果的可靠性。实践中指认的实施常常是侦查人员将唯一的物品放在犯罪嫌疑人面前,或者直接带犯罪嫌疑人到达某一涉案场所,由于被指认对象的单一,使得犯罪嫌疑人没有比较和选择的余地,犯罪嫌疑人常常会顺从侦查人员的意图直接加以确认。其次,指认结果的准确性会受到记忆的影响。记忆作为一种主观的大脑活动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淡忘,任何人都不可能像摄像机一样将过去发生的事情不折不扣地记录下来,犯罪嫌疑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场所和涉及的有关物品也存在记忆是否准确的问题。第三,心态和情绪会影响到指认的准确性。当一个人心情平静时,往往能比较准确地把握视野内的事物,如果心情紧张则认识能力就会大打折扣。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中等程度的紧张就容易对目击者的警惕性和注意力产生干扰;当情绪高度紧张或某些新的刺激物出现时,目击者的注意力往往会集中到这些异常的物件上来。{1}刑事案件特别是一些暴力犯罪案件中,案发时犯罪行为人往往神经高度紧张,其首先注意到的通常是具有强烈刺激性的对象,如被害人的表情、残肢断腿或沾满血腥的物品等等,而对被害人的服饰、身高、相貌等的注意力和兴趣就会大为减弱。这些因素也将影响到指认结果的准确性。
(五)配合使用的法律文书不规范
长期以来,由于实践中运用“指认”没有法律依据,侦查机关进行“指认”也就没有统一的制式法律文书与之配套,因而侦查实践中进行“指认”时使用的相关文书五花八门,十分混乱。如有的地方“自创”《指认笔录》、有的地方“创制”《对案笔录》,其格式差别很大,记录内容也各有侧重。这些文书有的类似于《辨认笔录》,有的像《讯问笔录》。由于文书格式和内容的随意性,也使这些文书反映“指认”过程与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大打折扣,不能很好地发挥侦查措施对应的法律文书应该起到的作用。
综上所述,制度的建立只能完善的,但是不可能是完美的,虽然我国已经实行刑事诉讼法指认现场已经很久了,但是也就是在实行的过程中,其中的缺陷不断的显露出来。小编相信,随着时代的进步,制度也会不断地被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