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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怎么理解?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27

  抢劫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其手段的暴力程度高,所以刑法对其的量刑标准设定也较高,那么具体我们该怎样理解其暴力手段和程度呢?本文就为您分析: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主要包括三种: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其中,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胁迫是指对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行为。也就是说,我国学界在对抢劫罪暴力的研究中,认为三种暴力手段分别需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的程度。这似乎对判断抢劫罪提供了标准,但这个抽象标准要实际运用还存在几处需要明晰的地方:抢劫罪的暴力表现形式是否需要限制?抢劫罪的暴力又需要达到何种效果?

  被害人巫某曾向犯罪嫌疑人葛某借高利贷并全部还清。案发当日中午,巫某欲再次向葛某借款,葛某联系了另一从事放高利贷业务的王某。谈妥后,王某、葛某等人带巫某至本市某酒店。王某在核实被害人身份信息时发现巫某提供的工作单位虚假,便恼羞成怒,以语言威胁、扇耳光的方式,逼迫巫某写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因巫某表示没钱,葛某遂提出以前有巫某母亲代还欠款的情形。于是王某、葛某电话通知巫家人要求当天还钱,并在电话中称“如果不还钱当天就不释放巫某”。期间,被害人巫某趁犯罪嫌疑人不注意,向其母发送内容为“打110报警”、“不要还钱”的短信。巫某的母亲虽明知巫某之前的所欠高利贷已经全部还清,但被迫同意犯罪嫌疑人的还钱要求。当晚,严某伙同他人驾车,将巫某带至其母亲住处楼下。巫某母亲看到儿子在汽车里,面部带有伤痕。后双方经讨价还价决定“归还”1.1万元,并由严某出具收据,写明债务已结清。巫某被释放后立即报案。这则案例中暴力和威胁行为主要发生在两处。一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巫某工作单位信息不实后,采取了语言威胁和扇耳光等方式;二是在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后,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并且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了其他暴力和威胁。言语威胁、扇耳光甚至限制人身自由都不能被理解为“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暴力行为,但是却有可能符合抢劫罪的暴力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对抢劫罪暴力程度的判断,倾向于实质判断,而非表现形式的限制。我们所考察的暴力是抢劫罪中的暴力,而非普通意义上的“一拳”或者“一刀”。相应的,其暴力程度也是抢劫罪所定义的暴力程度,而非轻微伤与重伤的区别。也就是说,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并不能等同于暴力表现形式的严重与否。扇耳光、语言威胁的是否能达到抢劫的程度,就应该考量其暴力和威胁是否达到了对被害人产生足够威胁的程度。被害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工作单位,但这个过错不足以使被害人受到思想钳制,达到使被害人不敢不写欠条的程度,写下欠条还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打耳光、语言威胁等行为产生了效果。即使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出于逞强好胜,并不具有控制被害人的目的,但是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受到强烈威慑而不敢反抗,那么扇耳光和语言这种看似轻微的暴力、威胁就完全可能满足抢劫罪的暴力程度。

  既然采用的是实质判断的方法,就应当通过衡量暴力行为达到的效果,即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来认定一行为是否能够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在众多争论中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不同观点,其中“主观说”又可以分成“被害人说”和“行为人说”。“被害人说”认为,只要被害人迫于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而交出财物就认定抢劫罪;“行为人说”认为,只要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足以抵制被害人的反抗,并在此意思下取财即可认定抢劫罪成立。“客观说”认为,认定暴力或者威胁是否“足以抵制被害人的反抗”要综合行为人和一般人的观点。日本法院判例和通说主张的是客观说,即应该从暴力、胁迫的性质作为判断,也就是以是否达到足以抑制普通人反抗的程度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我国持客观说的学者也认为:“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小编有保留地赞同“客观说”

  因为,“被害人说”与“行为人说”存在一个共同问题,就是构罪标准会随着案件当事人的个人情况不同而产生较大差异,这样不确定的标准很难称之为标准,在实践应用中容易使案件认定受个体差异影响过大。小编所说的“有保留”是指“客观说”应当加上必要的前提。“客观说”综合考虑被害者的有关情况、行为的状况、行为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判断,如果认为某种暴力、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但是,这样的判断应基于一个前提:被害人并非自愿放弃反抗,其不能、不敢反抗须是由于行为人暴力行为产生的抑制作用。如果事实上被害人是不愿反抗,那么基于此情形产生的抑制反抗的结果,即暴力、威胁行为“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判断中,“足以”是不能够成立的。换言之,被害人本身不愿反抗,即反抗自始不会存在,那么如何判定暴力行为是否抑制了被害人反抗呢?如果将这种情形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就会无端扩大抢劫罪暴力方法的内涵。据此,小编认为,对暴力行为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应采取有条件的“客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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