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的主体可以由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检察院、新闻媒体等,人民法院体系内还可以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的形式可以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监督,负责死刑复核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等。审判监督有以下特性:
1、事后性。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则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或者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诉事由,随时都可以提起抗诉。但前提是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2、法定性。一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凡不符合诉讼法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这是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局性和既判力所决定的。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法院的法官,均不能另立标准。在是否应提起再审的问题上不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必须依据法定事由。二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党委、人大如对某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法院裁判不当的,可通过一定方式,监督上述法定主体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定事由的,才能由上述法定主体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监督含义,体现了诉讼民主,但它仅仅是一种诉讼权利,根据现行的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还不属申请再审之诉,不能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应提起再审还须经上述法定主体审查。
3、权力性。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为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以维护司法权威。
4、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别程序、补救程序。其作用在于:一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到补救;二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不应失去的公正和权威得以弥补,以唤起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尊重。
5、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审判监督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秩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诉讼期限内,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成本来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