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9月20日凌晨3点多,吕某驾驶集装箱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了前方停放的三辆车,造成四车损坏、两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故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三车承担次要责任。
2010年3月,法院判决集装箱公司承担受伤乘客治疗费用等的70%计2万余元。2011年11月,事故各方就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部分,按相应责任比例达成调解。
事发前,集装箱公司已就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除交强险外,其他险种的免责条款中均明确:驾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责任免除。
集装箱公司于2012年4月,将保险理赔材料交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集装箱公司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对此产生的赔偿,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4000元,驳回集装箱公司其余诉请。
律师说法:
问:系争保险条款是否有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系争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符合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加黑处理,并在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相关提示,依上述规定,可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提示义务。且该条款的内容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基础,实质把对社会公众普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定义务规定为合同义务,不存在免除合同一方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及排除相关权利的可能。
问:系争保险条款是否约定不明?
答:法律及行政法规就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有多项规定,如要求保险合同制订方在合同中予以全部列举,显不合理;且集装箱公司系从事运输活动的专业法人,对于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本应知晓,再于保险合同中对此予以列举亦无必要,故系争条款虽属一概括性的约定,但就本案而言并不足以构成约定不明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