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向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张三为王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王二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且王二下落不明,信用社遂向法院起诉张三及其妻子李四,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李四辩称,其对张三担保之事毫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李四的说法靠谱吗?
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三、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还应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被告张三为债务人王二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其妻李四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张三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张三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张三的妻子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