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对财物的所有权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那么为什么抢劫罪要求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两个条件呢?有何认定意义?下文将为您详细分析:
一、案例
被害人巫某曾向犯罪嫌疑人葛某借高利贷并全部还清。案发当日中午,巫某欲再次向葛某借款,葛某联系了另一从事放高利贷业务的王某。谈妥后,王某、葛某等人带巫某至本市某酒店。王某在核实被害人身份信息时发现巫某提供的工作单位虚假,便恼羞成怒,以语言威胁、扇耳光的方式,逼迫巫某写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因巫某表示没钱,葛某遂提出以前有巫某母亲代还欠款的情形。于是王某、葛某电话通知巫家人要求当天还钱,并在电话中称“如果不还钱当天就不释放巫某”。期间,被害人巫某趁犯罪嫌疑人不注意,向其母发送内容为“打110报警”、“不要还钱”的短信。巫某的母亲虽明知巫某之前的所欠高利贷已经全部还清,但被迫同意犯罪嫌疑人的还钱要求。当晚,严某伙同他人驾车,将巫某带至其母亲住处楼下。巫某母亲看到儿子在汽车里,面部带有伤痕。后双方经讨价还价决定“归还”1.1万元,并由严某出具收据,写明债务已结清。巫某被释放后立即报案。
二、小编分析:
本案行为性质,开始时较接近敲诈,发展过程中又接近抢劫,最后取财的方式却接近于绑架,处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和绑架罪这三个罪名的交叉地带。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通常采用“两个当场性”、“暴力手段及程度”和“主观目的”等标准,这些标准应如何运用,又存在哪些局限和需要注意的方面,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两个当场”的表述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即通说认为的抢劫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两个当场”被作为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等罪的关键。通说认为:第一,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且扬言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且一般是扬言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第二,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即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而敲诈勒索则不一定具备。在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时,通说认为: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而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两个当场”由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两部分组成。当场使用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当场使用暴力应是抢劫罪中所要求达到的暴力,而非他罪甚至普通意义上的暴力,在运用时不应混淆。而对于当场劫取财物,理论界争论颇多。小编认为,“两个当场”的标准在实务操作中,作为区分抢劫罪与一些相似犯罪的常用方法,起到了较为明显的作用,不应随意推翻,应当对其进行适度的扩张,理解不能过于狭窄,除了最普通的“行为处于同一时空”的情形外,有时候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间表现出一定时间的延续,且可能不在同一地点,但只要整个行为的过程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强制性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上具有统一性。这里所指的统一,不能片面理解为暴力先出现取财后发生,应从宏观上把握因果关系。使用暴力和取得财物的行为性质不同,相互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